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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2023-07-26 10:44

解读《巴中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证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权力事项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由司法局负责具体抓落实。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才能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通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市、县(区)司法局分级负责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由其工作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并保存好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二)遵纪守法,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四)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的在编在岗;

(五)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

(一)工勤和编外聘用人员;

(二)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依法被禁止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将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录入“四川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平台”,并如实填写《巴中市行政执法证申领统计表》(一式三份),经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报同级编办核查后,递交同级司法局审批。

第八条 市、县(区)司法局按照以下程序在《四川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平台》进行审批:

(一)县(区)司法局负责对辖区内同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申领条件的,连同编办审核签章的《巴中市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统计表》扫描件上传至市司法局审批。

(二)市司法局负责对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县(区)司法局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继续持证的人员由所在行政机关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90日按照申领程序重新申领,原证件在领新证时交由本单位收回。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的行政执法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拒绝配合。

未持有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毁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死亡、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以及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因工作变动的,应当主动将行政执法证交回原工作单位。申请换发新证的,通用法律知识免试,但应通过现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并合格。

第十四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并在本单位网站公告原行政执法证作废,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后可以申请办理新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司法局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可以禁止1年以上5年以下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一)行政执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的;

(四)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明显不当的;

(六)以欺诈、贿赂、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的;

(七)转借、涂改行政执法证的;

(八)未按时按量完成当年学习培训任务的;

(九)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在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问题已纠正的,由作出暂扣决定的司法局退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司法局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死亡、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以及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

(二)行政执法证遗失的;

(三)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的。

第十八条 被注销、吊销的行政执法证,由所在单位予以收回,并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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