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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8-10 09:36   

(2020年6月16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单列一条,仍为第九条,删去其中的“居民”。

四、删去第十条,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五、删去第十一条,将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六、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保护区名称和范围,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取水、输水系统能够正常启用,保障城市供水。”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河库联网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资源调度功能,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十项调整为第一项;第一、二、三、四、五项分别调整为第二、三、四、五、六项;调整后的第四项修改为“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调整后的第五项修改为“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第六、七、八、九、十一项分别调整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调整后的第十项中的“砍伐”修改为“采伐”。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滥用化肥”单列一项,作为第七项;第七、八、九项分别调整为第八、九、十项;调整后的第八项修改为“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农药和”,第六项修改为“旅游、游泳、垂钓”。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乡镇污水处理厂(设施)”修改为“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十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镇污水应当全部收集进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应当”;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单列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统筹纳入重点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第六项调整为第七项。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跨县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在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加强对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

“(七)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八)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制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利主管部门”;删去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八项;删去第九项中的“应当”;第二、三、四、六、七、九、十项相应调整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化肥,防止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三)加强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对农药使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防止农药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产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

“(二)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沿河、沿库乡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三)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四)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

“(二)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医疗废水及其产生污泥的无害化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第四项修改为“对危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项修改为:“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应急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城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和定期检测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与当地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共享监测数据,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的“增加水源监测频次”修改为“增加水源水质检测频次”;“严格监督重点排污企业、污水处理厂(设施)、垃圾填埋场等单位的污水排放”修改为“严格控制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

二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已有处罚规定的”修改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作为四十一条,其中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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